第一节 从现场勘验与移尸问责,看历代律例沿革(2 / 2)

验第一具尸首,“仵作听报已毕,随即取了六七扇芦席铺列地下,将尸身仰放在上面,先用热水将周身血迹洗去,细细验了一回。只听报道:‘男尸一具,肩背刀伤一处,径二寸八分,宽四分;左肋跌伤一处,深五分,宽五寸;咽喉刀伤一处,径三寸一分,宽六分,深与径等,致命。’报毕,刑房填了尸格,呈在案上”。验第二具尸首,仵作将血迹洗去,向上报道:“无名男尸一具,左手争夺伤一处,宽径二寸八分;后背跌伤一处,径三寸,宽五寸一分;肋下刀伤一处,宽一寸三分,径五寸六分,深二寸二分,致命。死后,胸前刀伤一处,宽径各二寸八分。”报毕,刑房填了尸格。

上述情节,为我们提供了唐朝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直观场景。尽管此作品是清人所编撰,但似也可作为《唐律疏议》以来验尸现场操作的直观场景。

品析:

历代刑律均明文要求地方官,包括地甲之类的基层主司,对于强盗及杀人等案件,都要第一时间亲临案发现场,并亲自主持勘验。如《唐律疏议》卷第二十四即有“强盗杀人不告主司”专条,其规定:“诸强盗及杀人贼发,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。若家人、同伍单弱,比伍为告。当告而不告,一日杖六十。主司不即言上,一日杖八十,三日杖一百。官司不即检校、捕逐及有所推避者,一日徒一年。窃盗,各减二等。”

从此条规定看,律法可谓森严。被害家人要与邻里五家一同迅速报告主司(即坊正、村正、里正以上的基层保甲一级的负责人),如果势力单薄,可以联合另外五家一起上告。如果主司不马上报告县令,一日杖八十。如果县令不马上前往检校、追捕或者有意推避,一日就要处罚徒刑一年,可谓判罚甚重。宋代中国第一部法医学专著《洗冤集录》中所列条令中,也可以窥见和推断唐以降对亲验现场的重视。其卷之一“条令”有载:“诸尸应验而不验;初复同。或受差过两时不发;遇夜不计,下条准此。或不亲临视;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;或定而不当,谓以非理死为病死,因头伤为胁伤之类。各以违制论。”

至于未及时上报、未及时检验、擅自破坏现场、“移易轻重”等情况,也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。《唐律疏议》卷第二十五“诈伪律”中有“诈病死伤检验不实”条,规定:“诸有诈病及死伤,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依所欺,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,不以实验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

”而到了宋代,《宋刑统》沿袭了唐制,也归类在“诈伪律”中,几乎照抄了唐律:“诸有诈病及死伤,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依所欺,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,不以实验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”

到了《大明律》,则作出了更专业的调整,将之归入卷第二十八“刑律十一”之“断狱”中,单列了“检验死伤不以实”,对此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,突出了属于法医验尸的专业规则,规定:“凡检验尸伤,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,致令尸变,及不亲临监视,转委吏卒,若初复检官吏相见,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,移易轻重、增减尸伤不实、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,正官杖六十,首领官杖七十,吏典杖八十。仵作行人检验不实,符同尸状者,罪亦如之。”

到了《大清律例》沿袭了《大明律》的做法,归入了卷第三十七“刑律”之“断狱下”“检验死伤不以实”,并且将《大明律》的问刑条例也一并归入,详列了七个条例,而文字表述上基本照搬了《大明律》。

从小说关于对移尸刑责的处置上推断,说明作者作为清朝人,在叙述狄仁杰审断引律方面,主要是参考《大清律例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