此案中,包公让蒋光国与克信当堂对质,自己又质讯克信,还将婢女招来辨认物证。可见,包公办案尤重物证、人证等证据,而轻单纯的无法求证的口供。而在此案中,包公对克信用刑,是以为克信讲“鬼话”诓骗官长,有惩戒的意味。这在包公各案中,因惩罚刁恶之徒、因伸张正义、公德而用刑的情况,是比较多见的,也体现了包公为人刚直的一面。
自古以来,历朝历代用刑都强调必须严格按律法执行,用什么刑,用多少规格尺寸的刑具等,均有具体规定,如违法用刑致人而死,官吏则要承担相应的处罚。如《宋刑统》第二十九卷“断狱律”之“决罚不如法”条规定:“诸决罚不如法者,笞三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。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,罪亦如之。”此条规定承袭了《唐律疏议》的思想,例如,此条规定中,“依狱官令:决笞者,腿、臀分受。决杖者,背、腿、臀分受。须数等。拷讯者,亦同”。又“依令:杖皆削去节目,长三尺五寸;讯囚杖,大头径三分二厘,小头二分二厘。常行杖,大头二分七厘,小头一分七厘。笞杖,大头二分,小头一分半”。如果用刑的杖长短粗细不合上述规定,要对执刑的官吏“笞三十,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”,处罚还是比较严厉的。
《包公案》第二十二则《厨子做酒》就是一例。说的是包公在陈州赈济饥民事毕,接一吴姓妇人状纸,告孙都监之子孙仰害死丈夫张虚一事。只因孙公子看到该妇人美色,诱骗张虚到开元寺吃酒,暗中下毒药毒死了张虚,又要强娶该妇人。包公接状,密召里甲了解到孙氏父子平素为人专一害人,孙仰依仗其父权势侵占寺田,又不时带妓女到寺中饮酒。包公便私下密访开元寺,了解到出事当晚做酒食的厨子姓谢,谢厨子招认是孙公子私下指使下毒。包公将孙仰拘到案,“登时揪于堂下打了五十。孙仰受痛不过,气绝身死。包公令将尸首曳出衙门,遂即录案卷奏知仁宗。圣旨颁下:孙都监残虐不法,追回官诰,罢职为民;谢厨受雇于人用毒谋害人命,随发极恶郡充军;吴氏为夫伸冤已得明白,本处有司给库钱赡养其家;包卿赈民公道,于国有光,就领西京河南府到任”。
品析:
仁宗皇帝圣旨中,没有责罚包公,只因孙仰本是该死的有罪之人,因受刑而死,可不究过。而孙都监残害为恶,只是罢官而已。谢厨受命下药毒死人,为协从,判充军最边远的郡县。对照上述《宋刑统》律条,包公用刑,将孙仰当堂打了五十下,孙仰受痛不过,气绝身死。在古代,凡是死刑最后都要经过皇帝御审通过才行。所以尽管包公本身官至开封府尹、枢密副使、三司使等要职,仍然得上报仁宗皇帝。因为孙仰按律当死,所以不须担责。
在中国古代,历代刑统、律例其实都强调不得滥用刑讯。如出现违法滥用刑具、以致人死亡的,都要承担罚则。如《宋刑统》第二十九卷之“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”款中,沿用了唐律规定:“诸应讯囚者,必先以情审察辞理,反覆参验,犹未能决,事须讯问者,立案同判,然后拷讯。违者,杖六十。若赃状露验,理不可疑,虽不承引,即据状断之。若事已经赦,虽须追究,并不合拷。”就是说,不能嫌犯一上来,不问清情由,不反复讯问,就轻易动刑拷问。
同是此款又引唐律规定:用刑拷问囚犯事不过三,如果还不招供就要让取保放人,如果因过度用刑而致人犯死亡的,还要担责。“诸拷囚不得过三度,数总不得过二百,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。拷满不承,取保放之。若拷过三度,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,杖一百;杖数过者,反坐所剩;以故致死者,徒二年。即有疮病,不待差而拷者,亦杖一百;若决杖、笞者,笞五十。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半。若依法拷决,邂逅致死者,勿论。仍令长官等勘验,违者杖六十。”可见,在宋代,依然沿用了唐律中对用刑逼供严格限制的法律思想。所以,包公用刑致使孙仰当场死亡,可以“勿论”。